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1 | 建筑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 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2 | 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3 |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变更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4 | 前一个注册期的工作业绩证明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5 | 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变更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6 | 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7 | 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8 |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9 |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10 | 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 |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11 | 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12 | 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文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13 | 资格证书复印件 |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14 | 相应的业绩证明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15 | 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16 | 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17 | 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 申请注册建筑师变更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18 | 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 申请人不再提交,由主管部门内部核查。 |
19 | 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由主管部门根据营业执照确认。 |
20 |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 办理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由主管部门内部核查。 |
21 | 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由主管部门内部核查。 |
22 | 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 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办理初始注册、申请办理延续注册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不再提交,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核查。 |
23 | 人事档案存档证明 |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初始注册 、变更注册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